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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业主对物管公司的服务不满意,经沟通后依然没有改进的话,业主可以据此拒交物业管理费吗?可能有很多业主都认为“当然可以”,但是这样做合法吗?近日,我院刘洁珺法官作客大湾区卫视《城事特搜》“湾区搜法”栏目,为大家讲讲《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刘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9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44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因此,无论是小区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还是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或是业主直接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业主都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即使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不足,也不能成为业主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合法理据。主持人
刘法官当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时,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交涉,以契约的方式改进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实现社区自治,达到共赢目标。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利益冲突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调和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46条的规定,通过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最后,我们也想提醒下大家:在选举业主委员会时,应充分考虑表决事项,尽可能将授权业主委员会的事项同时固定下来,以便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能够充分发挥职能,更好地维护小区业主的权益。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